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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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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㈢保证的方式;
   ㈣保证担保的范围;
   ㈤保证的期间;
   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㈠一般保证;
   ㈡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㈠土地所有权;
   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㈣抵押担保的范围;
   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㈠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㈡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㈠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㈡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㈣质押担保的范围;
   ㈤质物移交的时间;

   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抵押:
   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㈠债权消灭的;
   ㈡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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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 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 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 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 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 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 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 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 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 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 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 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第二百零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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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列》
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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